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告 鄭凱心
被告 曹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新臺幣伍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居街00號前處,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正徽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後視鏡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9元,及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費575元。又原告擔任導遊工作需駕車至集合地點帶團,因系爭車輛送修4日致未能成行,而受有導遊出差費用損失4,0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4元(18,359+575+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18,359元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35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9月30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604元(8,449×0.9)、工資費用10,755元(11,950×0.9)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60元(7,60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費用10,75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515元(760+10,75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造成原告受有導遊出差收入損失共4,000元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用575元之事實,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導遊帶團證明書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張正徽駕駛系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張正徽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1,263元【(11,515+4,000+575)×7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1元(11,263/22,934×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09元(1,000-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