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煥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參照)。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國112年
5月間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上訴人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
度仍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新法對上訴人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
則為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⒊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均符合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1月至5年(原為2月至7年,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為1月至6年11月,
再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類處斷刑」規定為
1月至5年);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
至4年11月(原為6月至5年,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必減」規定減為3月至4年11月)。本案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重於裁判時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4年11月),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思慮未
周、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個人犯罪所
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7至
7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
害及詐騙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
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警卷第
第3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個人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黃煥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金(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海邊日出」)」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煥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金值千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4日11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傳送訊息向 林育成 訛稱:可以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而獲利云云,致林育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9時54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旋由黃煥棋依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小金值千金」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林育成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予「小金值千金」,及依據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16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以上開模式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書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容有誤會)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值千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