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煥棋

選任辯護人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3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煥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參照)。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國112年

  5月間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其符合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上訴人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

  度仍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新法對上訴人

  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

  則為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⒊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8頁,均符合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1月至5年(原為2月至7年,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為1月至6年11月,

  再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類處斷刑」規定為

  1月至5年);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

  至4年11月(原為6月至5年,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必減」規定減為3月至4年11月)。本案行為時法及中

  間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重於裁判時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4年11月),裁判時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本案一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

  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金」之詐欺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思慮未

  周、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無個人犯罪所

  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7至

  7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

  害及詐騙金額,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

  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警卷第

  第3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個人犯罪所得。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黃煥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值千金(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海邊日出」)」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煥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小金值千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4日11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傳送訊息向 林育成 訛稱:可以匯款投資請他人代操而獲利云云,致林育成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日9時54分許、同日9時55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旋由黃煥棋依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小金值千金」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林育成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予「小金值千金」,及依據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與「小金值千金」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16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以上開模式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黃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書贅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容有誤會)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金值千金」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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