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59號
原   告  許蘊慧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貴
興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
訴外人 劉欣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處理在案,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
為27,983元(含工資14,733元、零件13,25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7,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暨發票、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7,983元(含工資14,733元、
零件13,2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其中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100
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
108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3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實際為8年4月,使用已逾5年,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3,2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3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無須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058元(計算式:
1,325元+14,733元=16,0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5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