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敬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號),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113年度訴字第10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酷哥」之成年人(帳號為「cs1530000000oud.com」)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之犯意聯絡,由「酷哥」擔任聯繫接洽販毒事宜之「總機」,甲○○則擔任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小蜜蜂」,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後由甲○○實際販售予 李斗瑋 ,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等對甲○○提起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下稱前案】判處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且罪刑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是附表編號1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後述販賣此部分毒品予李斗瑋等行為,僅為完整論敘案發經過,非本案審理範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後,即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便攜帶在側,且自斯時起,與「酷哥」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共同持有至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嗣因李斗瑋於甲○○及「酷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期間內之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以Facetime聯繫「酷哥」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地,甲○○乃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持附表編號1所示 之愷 他命與李斗瑋完成毒品交易後,旋駕車離去;惟警方見李斗瑋形跡可疑,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盤查李斗瑋,李斗瑋即供承其方才向甲○○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且主動交警查扣,警方則沿路尾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繼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逮捕甲○○並執行附帶搜索,進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㈠、辯護人就本案與前案間之案件同一性,固主張:被告甲○○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前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李斗瑋前,由亦受「酷哥」指示之其他「小蜜蜂」同時一次交接給被告,被告方取得持有,之後被告才依「酷哥」指示,將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販賣給李斗瑋,警方後續便立刻查獲李斗瑋購毒情事,即沿路尾隨、附帶搜索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始查扣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是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乃於前案甫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李斗瑋完畢後所為,時空密接,應屬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成立一罪關係,而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亦即本案已重複起訴,應為免訴之程序判決等辯護意旨。  

㈡、然查,勾稽被告歷來供述:我是擔任販毒集團的小蜜蜂,依上游「酷哥」指示販賣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是集團內的另一個司機,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交給我的,之後我依「酷哥」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賣給李斗瑋等語(警2581卷頁17-21、67、69)、扣案毒品一直都放在車上,該部車是集團內另一個司機昨天(即112年8月15日)請我幫他代班,所以由我開這部車,並等待我的上游跟我說有人要交易毒品,我再開車過去跟李斗瑋進行愷他命交易等語(偵7026卷頁14、15)、我是先向另一個司機拿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後,再從中拿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賣給李斗瑋等語(院106卷頁35、36)、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毒品是另一名司機交給我去賣的,我從裡面拿附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賣給李斗瑋,附表編號2、3所示的其他毒品都是賣剩下被查扣的等語(院106卷頁77)、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以及我前案所販賣成功的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都是上手放在我這邊,我算是「小蜜蜂」,上手指示我去賣,我才會去賣,而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是我賣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後所剩下的等語(院訴更一卷頁59),即可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俱為被告前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李斗瑋前,即基於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受上游「酷哥」指示而向他人同時一併取得持有後,由其負責駕車及攜帶該些毒品,待「酷哥」通知有人欲交易毒品時,再由其依「酷哥」指示駕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與李斗瑋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後,仍繼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而關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間,是否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亦即倘一行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其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價所吸收之範圍內,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核與販賣毒品之行為屬不同犯罪型態,於法律評價上本應區隔,是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以高、低度行為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是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李斗瑋,販賣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所可涵蓋持有之低度行為之範圍,應僅限於與販賣間具有垂直關係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已完遂其販賣行為後,仍繼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況被告已完遂之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行為,與其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之行為間,客觀上之時空關係屬可分,持有毒品之種類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兩者間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須分論併罰。因此,被告前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予李斗瑋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罪確定,然此與被告本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等犯行,既無吸收關係,亦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要難依辯護意旨所請為程序判決,而應由本院實質審理後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院訴更一卷頁52、59、60),核與證人 林女 (警2258卷頁109-119)、李斗瑋(警2258卷頁121-129)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卷附員警112年8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2581卷頁3、4)、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581卷頁27-33)、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中警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581卷頁39-49)、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搜索過程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2581卷頁51-65)、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警2581卷頁67-69)、被告與毒品上手「 楊俊祥 」交易毒品地點照片、地圖等資料(警2581卷頁71-7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20號鑑驗書(偵7026卷頁27)、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21號鑑驗書(偵7026卷頁28、29)、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70號鑑驗書(偵7026卷頁31)、李斗瑋之中警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58卷頁3-13)、李斗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258卷頁131-134)、南投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偵7027卷頁27-33)、南投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偵7027卷頁41、42)、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027卷頁5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109號鑑定書(偵7027卷頁61、62)、員警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院訴361卷頁31)、南投地檢署112年12月12日乙○冠義112偵7026字第11290284350號函(院訴361卷頁43)、本院112年度投保字第530、535號扣押物品清單(院訴361卷頁53、57)、本院112年度投安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訴361卷頁61)、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院訴361卷頁73-76)為憑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係自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與李斗瑋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後,始另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等旨。然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俱為被告前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予李斗瑋前,即自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基於伺機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受上游「酷哥」指示而向他人同時一併取得持有後,由其負責駕車及攜帶該些毒品,待「酷哥」通知有人欲交易毒品時,再由其依「酷哥」指示駕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此為前所確認,雖被告於持有過程中,經「酷哥」通知而取出該批毒品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與李斗瑋完成交易,然此部分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能吸收者,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低度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之行為,則無從認定係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既遂行為之低度行為,不生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8分許與李斗瑋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前之該段期間,基於販賣意圖所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之行為,同應於本案納入評價,方屬充分。易言之,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萌生販賣意圖而持有之犯意之時點,並非正確,應認被告自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即基於販賣意圖而開始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至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且被告自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8分許與李斗瑋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前之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之期間,與本案經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之期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在此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與「酷哥」基於將來供販賣之意思所共同持有,並由「酷哥」擔任與購毒者聯繫之「總機」,被告則擔任出面交易毒品及收取價款之「小蜜蜂」,以此分工方式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等節,業如前述,是彼等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應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漏未載敘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應與「酷哥」成立共同正犯,容屬有誤,須予補充。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然此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院訴更一卷頁51),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依「酷哥」指示,同時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並伺機販售以營利,乃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酷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雖勾稽其歷來於偵查階段之供述,皆未明確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名,僅供承本案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係供將來販售營利而持有之事實,然此乃囿於檢警機關僅著重在被告前案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予他人既遂一節之偵辦,並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亦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加以訊問,致被告失去就此一罪嫌表達自白與否之機會,則該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之情況,參前說明,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年歲甚輕,思慮較為淺薄,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不曾飾詞卸責,更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能實際查獲(院訴361卷頁29-43、73-76),然可見得其有積極配合我國溯源根絕毒品之政策,再斟酌本案與前案乃同時查獲,原可併同以一案偵查起訴及審理,透過通盤審酌全案犯罪情節以求得完整妥當之最適刑責,卻割裂起訴,致被告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極高可能因本案判決而遭撤銷,影響被告權益非淺,則縱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之最低處斷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仍堪認有過苛之處,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心態,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極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有前開肆、四、㈢所載之有利恤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俱宣告沒收之。又盛裝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認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4、7-2),或業由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5至7-1;嗣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7882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2

愷他命

18包

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29.7608公克,總純質淨重:24.0900公克)

3

毒咖啡包

74包

驗前總淨重:236.44公克,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0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12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6S手機

1支

工作機

6

夾鏈袋

1批

供分裝毒品使用

7-1

現金(新臺幣)

24,300元

毒品交易所得(1,600元+22,700元)

7-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被告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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