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丁○○
            、8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後
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
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共十八
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
示異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異議,然
未具體表明異議之理由或其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元(裁判費一千九百九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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