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5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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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複代理 人 鄒鈺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二一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債務而簽發,於
被告(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未無效果前,
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清償;又本件被告(債
權人)已就主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此有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桃院永96執宙字第
416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二一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為據,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