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住在桃園縣,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雖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信
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按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非請求被告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無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適用,是本件仍應
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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