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板簡字第30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米蘿洪 食品行即 洪兆辰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洪兆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洪兆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六個月(
內),每月加計新台幣玖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米蘿洪食品行即洪兆辰、丙○○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被告洪兆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米蘿洪食品行即洪兆辰、丙○○如以新
台幣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被告洪兆辰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
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蘿洪食品行即洪兆辰於民國93年10月6日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6點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付息或到
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米蘿洪
食品行即洪兆辰自95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5,528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洪兆辰另於93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國
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額度為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付,但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洪兆辰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132,435元及自
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洪兆辰又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含),按月計
付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洪兆辰迄今尚積欠消費款46,
22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4,983元自95年12月26日起按
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27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綜合約定書暨申請
書、本票、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洪兆辰清償所欠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消費款、利息;本於信用卡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洪兆辰清償所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古秋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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