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調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
相 對 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巷臨4之1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住居於台北市○○區○○○街○○巷臨4
之1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