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83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與甲○○○間請求租賃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金額,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19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