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只於
97年2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後即未再付款,尚
欠原告72,235元未清償(含消費款69,453元,已到期之利息1,18
2元,已到期之費用1600元)等事實,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及信用卡契約條款各1件為證,惟被告
辯稱因信用卡於92年間遭竊,上開消費非其所為等語。據此,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消費之行為,而查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尚不足以證明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以在本件信用卡契約期
間,實際持卡人曾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表明變更帳單寄送之地
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另於94年8月17日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表1件附卷可憑,本院
即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電話使用人資料,結果
覆稱「使用人:丁○○,帳單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
樓」,此有該公司簡便公文1件在卷可稽,應可推認丁○○為被
告所稱信用卡遭竊後之實際持卡使用人,其所為之消費行為,不
能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至於兩造間所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7條
約定卡片遭竊時,被告固負有向原告掛失停用信用卡之義務,惟
違反時被告應負何種責任,則未明定,自難以被告於信用卡遭竊
時未儘速向原告辦理掛失手續,即認被告就他人持卡消費之行為
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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