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