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鄭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2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
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
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960元本息,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而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就本件即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減縮為98,954元,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原告所發
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借款,詎本件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於93年5月1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7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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