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陞選任辯護人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69號、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IPHONE12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外號 小林 、LINE暱稱「 巴克 老師」)與丙○○(LINE暱稱「升」)、 葉家琦 (LINE暱稱「EN」,由警偵辦中)為朋友關係,壬○○(LINE暱稱「$$」)、丙○○與少年李○軒(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學長學弟關係,癸○○、壬○○(癸○○、壬○○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丙○○均明知少年李○軒為未成年人。緣少年李○軒與壬○○有金錢糾紛,壬○○要求少年李○軒工作償債,癸○○得知此事,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徵求丙○○、壬○○、葉家琦、少年李○軒等人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車手等犯罪活動;丙○○、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癸○○主持之犯罪組織,並由丙○○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居所作為組織活動據點,由癸○○聯繫暱稱「虎爺」之 王裕博 (由警偵辦中),議定由少年李○軒、葉家琦加入王裕博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縱橫四海」所組織代號「特種部隊」之詐欺車手集團,由葉家琦帶領少年李○軒從事第1線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自行擔任之第2線收水,葉家琦再將贓款交付第3線己○○(暱稱「阿五阿」、「蘇打」,由警偵辦中),由己○○抽取應給付葉家琦及少年李○軒之報酬予葉家琦後,將剩餘贓款交付第4線王裕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壬○○則負責監督少年李○軒確實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丙○○負責依癸○○指示,隨時聯繫壬○○、少年李○軒,再由癸○○將葉家琦取回之報酬,依少年李○軒提領總額百分之3分配予丙○○、壬○○、少年李○軒等3人,其餘則用以癸○○等人飲宴開銷。癸○○、丙○○、壬○○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子○、甲○○、乙○○、丁○○、戊○○、庚○○、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少年李○軒持金融卡將上開匯入之金額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家琦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經警方清查詐欺案件車手提款熱點,於111年8月17日由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對癸○○、丙○○執行搜索,各扣得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的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癸○○、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的供述、李○軒、葉家琦、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子○、乙○○、丁○○、戊○○、庚○○、辛○○、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的指證。
㈣子○、甲○○、乙○○、丁○○、戊○○、庚○○、辛○○等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報案資料。
㈤提領明細一覽表、ATM提領影像照片、路口及提領影像照片暨
時序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人頭帳戶 蘇信仲陳昌鑫 之帳戶交易明細。
㈥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書。
㈦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
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丙○○手機之對話紀錄
、備忘錄、相簿翻拍照片、王裕博、己○○、葉家琦扣案手機之Telegram、LINE對話翻拍照片、葉家琦扣案手機之工作群組、與李○軒之對話翻拍照片、壬○○扣案手機與李○軒之對話翻拍照片、葉家琦、 許東昇 扣案手機LINE勘查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癸○○、壬○○、李○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李○軒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群組內是因為癸○○邀請,他每次都會莫名其妙把我邀請進來,他常常會這樣做,他就是巴克老師,我這次都坦承,之前我說癸○○的暱稱不是巴克老師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會怕他,但他都比我早出去,我就沒有甚麼好害怕的,癸○○有跟壬○○他們講要分配酬勞的事情,癸○○在我家討論時有講到這件事,但詳細是幾%我不知道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已坦認加入組織及癸○○、壬○○等如何分配酬勞、從事詐欺犯罪分工之重要節點,由此,應足認定被告已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有所自白,自應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在家裡做養雞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7次犯行之告訴人不同,本於內部性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無前科、年紀尚輕,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之前雖然沒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並沒有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的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癸○○、李○軒等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聲127卷第32頁、111少連偵53卷第197-198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台北富邦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車手李○軒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該等款項無事實管領權,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匯入帳號論罪科刑1子○111年6月12日19時40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迪卡農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扣款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15分4萬1889元 玉山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信仲(下稱 蘇信仲玉山 帳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甲○○(未提告)111年6月13日17時52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誤設會員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甲○○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8時36、42分2萬9986元、2萬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昌鑫(下稱陳昌鑫郵局帳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乙○○111年6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臉書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訂單重複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7時29、32分4萬9912元、4萬9912元陳昌鑫郵局帳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年6月14日0時4、15分9萬9988元、1萬12元蘇信仲玉山帳戶111年6月14日0時6、25分4萬9988元、4萬12元 新光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信仲(下稱蘇信仲新光帳戶)4丁○○111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商品條碼錯誤,致訂單異常為由,要求配合解除付款,丁○○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31分9萬9989元(手續費15元)蘇信仲玉山帳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6月13日19時34、42分9萬9987元(手續費15元)、4萬9987元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信仲(下稱蘇信仲郵局帳戶)5戊○○111年6月13日20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以操作錯誤致訂單異常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訂單,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8、21分2萬6234元、1萬3246元蘇信仲新光帳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庚○○111年6月13日21時52分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博客來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有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4日0時6分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蘇信仲新光帳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6月14日0時11分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蘇信仲玉山帳戶111年6月14日0時16分1萬7985元(手續費15元)蘇信仲郵局帳戶7辛○○111年6月13日16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COCA服飾電商及郵局客服人員,以系統錯誤致訂單異常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辛○○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8時30、38分2萬9989元、2萬9985元蘇信仲新光帳戶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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