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展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投簡字第2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展榮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而經合法傳喚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及警局具領信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112年7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經以累犯加重刑期判處5月,顯有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個案於無應量處最低本
刑,且無刑法第59條可資適用之情形下,法院於考量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後,即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就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原審係以:被
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6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罪,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上開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竊盜,顯見上開徒刑仍未能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為說明。且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7條審酌後,確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詳下述),亦無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後案則為竊盜罪,雖侵害法益有異,然前後二者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理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更加守法謹慎,然竟於執行完畢未逾3月,即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難因前案執行完畢記取教訓,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不宜量處最低度刑,更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㈡原審量刑部分:
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可供其返家,便貪圖方便而行竊他人之車輛,法治觀念薄弱,所竊得之車輛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 蕭仁華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托運助手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綜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據以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俱如前揭,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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