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赫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赫於後述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廬山部落 楊子威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古皓益 行駛於道路,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臺14線道91.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因不勝酒力疲累倒臥在路旁睡著。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高赫、古皓益均倒臥在路旁,泥醉不醒且身上酒味濃厚,將其等帶回警局,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 高赫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赫於111年7月6日入伍,至111年8月23日退伍等情,有陸軍步兵第三O二旅111年8月22日令、退訓人員名冊、退訓證明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1-84頁)。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且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古皓益、 林懿 於警詢中的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而,關於證人古皓益、林懿警詢時的陳述,因古皓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證人林懿也已於本院中具結作證,本院採取其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認定犯罪事實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非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2.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及9月6日之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查員警職務報告係司法警察針對特定個案事後進行勘查、蒐證、稽核而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依上開說明,認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另爭執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做成或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從楊子威住處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古皓益行經案發地點,並經警於當日凌晨4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騎乘機車到案發地點才喝酒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經查:
一、被告於高赫於111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從楊子威住處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古皓益至案發地點,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高赫、古皓益均倒臥在路旁,將其等帶回警局,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高赫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的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古皓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子威、 林懿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述(偵卷第68-59、本院卷第55-59、113-119頁、第145-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仁愛分局廬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愛分局警卷第17-19、29-31、34、40-44)、相關位置圖、監視器影像、Instagram及臉書限時動態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28-41、45-5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合,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先於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3分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普
重機NDW-8191號從埔里上來,然後先去廬山溫泉接古皓益,然後去廬山部落親戚家喝酒...我在廬山部落親戚家喝酒,喝一瓶高粱、2瓶啤酒,跟古皓益還有親戚他們,我喝完酒之後與古皓益要回廬山溫泉,是騎車前往的等語(警卷第7-8頁)、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警詢時亦稱:第一次筆錄屬實,但是我有事情要補充,今日凌晨我從我親戚家喝完酒要出來時,我就騎上我的機車NDW-8191號要回家,然後當時古皓益就上我的機車後座,然後我們就一起騎乘機車下去,當時太累了,就停在路邊躺下去睡著,後面就背警察叫醒了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同日下午4時21分之偵查中也稱:今日凌晨0時許,在廬山部落喝高粱,喝到凌晨2時許,喝完我就馬上騎車上路等語(偵卷第17頁)。惟卻於一個月後的同年9月20日偵查中開始改稱:我從林懿家出來時我沒有喝酒,我當時要騎車去案發現場,我要載古皓益去廬山溫泉回家,因為中途古皓益說要上廁所,我就把機車停下來,我就想到背包還有酒,背包是古皓益背著等語(偵卷第59頁),則被告於離案發時點較近的當天第一、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均稱有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於案件發生後一個月的第二次偵查中方開始改口,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此乃因被告當時做筆錄時受到干擾及飲酒影響而不具真實憑信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1年8月20日凌晨4時10分遭警對其實施酒測,而本案被告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製作之時間分別為同日10時及11時,距離酒測時點已過了近6、7個小時,距離同日下午4時21分所製作的第一次偵查筆錄更是相隔了12個小時以上,則其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是否仍受酒精作用而影響其陳述之真實完整已屬有疑,且被告對於如何在「案發同一日」接受的兩次警察詢問及一次的檢察官偵查庭訊問中均受到干擾?受到檢察官的何種干擾?也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是被告空言受到干擾及飲酒影響,不足採取。
㈡證人林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被
告這個人?)那天在部落幫楊子威的老婆過生日才知道」、「(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高赫喝酒嗎?)有,在場的人都有喝。」、(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高赫如何離開楊子威家?)我記得原本我們有跟楊子威的老婆說先讓他們睡那邊,後續他們二個就是高赫和他朋友一起離開,當時摩托車都停在外面,拍限時動態有拍到他們上車」、「(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當天是誰騎車嗎?)我記得好像是高赫發動機車」、「(辯護人問:你和被告坐不同邊,你當天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有喝酒的情形嗎?)有」、「(辯護人問:你有看到高赫和他朋友喝酒的情形嗎?)我有看到他們有喝,所以我才說當天到場的人都有喝酒」、「(辯護人問:當天你有看到被告和他的朋友喝多少酒?)他們那天是喝高粱,我印象蠻深刻的,我記得他們帶的那支高粱酒有喝完,他們各喝多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此與證人楊子威於本院中證述林懿告知案發當日的狀況前後一致,且證人林懿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日喝的是高粱酒一事,也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是喝一瓶高粱(警卷第8頁)互核相符,佐以證人林懿是在111年8月19日當天在楊子威住處才認識被告,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確係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古皓益雖於本院中證稱:「(法官問:被告騎車載你
前往外公外婆家,中間發生何事?)中間我尿急有在中間路段停下上廁所,後續是我們那時候自己身上也有帶一些酒去上面喝,那時候中間要上廁所時我就詢問被告說要不要你把車停好,等我上完廁所我們在這邊看夜景喝酒,被告也同意,就是我們把車停好熄火完,我們兩個才在那邊喝」、「(你說是和被告在那邊喝酒看夜景,為何警察到場時機車是倒地的狀態?)因為那個路段本身是微斜坡狀況,腳架不太穩機車自己摔倒」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古皓益對於本院提示案發地點被告及古皓益倒地之照片(偵卷第46頁),提出為何被告及古皓益倒臥姿勢不像是在看夜景時之質疑時僅答覆:那邊有蠻多地方可以喝的等語,對於本院再質問該處可以看到什麼夜景?及檢察官詢問該處夜景有什麼特別之處時,亦僅回稱:山上的星空本來就比較美,也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從上開對答脈絡觀察,證人古皓益對於看夜景及機車倒地的原因及動機均避重就輕。且從上開現場照片也可知,被告倒地的位置已經跨越道路外側白線,膝蓋部以上身軀均已倒在道路內側,實在難以想像正常人會選在這種危險的馬路上觀賞夜景。再者,古皓益與被告是表兄弟之關係,案發當日也是與被告一同前往楊子威住處一起慶生,且在慶生之後也是由被告騎車搭載古皓益離開,故其證言除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外,亦有袒護被告之誘因,所言不可採信,是本院認尚難以其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到友人住處慶生而飲用高粱酒,酒後不聽
勸阻仍載人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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