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認應提起公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一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一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9月26日,目前執行強制戒治中,於113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113年6月9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非累犯,然被告既有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將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參酌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為圖自己一時往
來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車輛,幸告訴人 吳文彤 已尋回遭竊車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行竊本案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價值不高,且非難以取得之物,既未據扣案,再予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被告黃一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洲前⑴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2罪)、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⑶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0時3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黃嘉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前,竟徒手開啟吳文彤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以竊取得手。嗣因吳文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尋獲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41083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