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王明玲 被告 林凱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7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因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0日9時24分許、110年7月12日9時33分許、110年7月13日9時25分許、110年7月14日9時19分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帳戶,合計3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38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遭轉帳一空。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並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受有38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承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願意賠償原告,惟其並未拿到任何金錢,無法賠償全部金額,只能賠償部分的金額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因系爭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38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乃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380萬元,應屬有據。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拿到任何金錢,無法賠償全部金額,只
能賠償部分的金額等語。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令加害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制度,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損害」定之,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令受益人返還得利予受損人之制度,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有別。
是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且被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其未拿到任何金錢,亦不能據此即認其毋庸負賠償責任,其所抗辯前詞,自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聲明請求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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