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如認為不具有管轄權,應直接移送管轄法院即可,不需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㈡原審未依法定程序完成判決,且未依職權傳訊鑑定人接受公開法庭調查及詰問,即不得做為斷罪之基礎,因而剝奪抗告人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利,故抗告人不同意本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聲請再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後,抗告人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判決,認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後,抗告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抗告人既經本院實體上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始為適法。今本件抗告人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遞狀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在法定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之法院再依法聲請再審。而今竟不為,仍執前詞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