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受處分人甲○○騎乘J7Z-759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日,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⒈未依兩段式左轉,⒉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J7Z-759號重機車向來係接送小孩使用,違規時間係上班時間,小孩也在上課,故不可能騎該機車在外,且舉發路口之監視器可清楚拍到復興路左轉自由路之違規,可證明伊無違規等語。
三、原審裁定則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於98年1月19日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1月19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8年2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以本件異議之適法性有逾期異議之議而駁回之,但本件系爭重點乃在原處分機關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之個人主張而逕行裁決,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所謂「⒈未依兩段式左轉,⒉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處分機關在無憑據下處罰抗告人,實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是原審法院不察,特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乙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單影本各1紙足稽。而抗告人對於其逾期聲明異議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審法院以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理由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認,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