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兼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7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請求及事實上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擴張聲明狀所示(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除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丙○○,主張其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外,餘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須對被告有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或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始得附帶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次查,本件97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麗晶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丙○○及戊○○等人,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上開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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