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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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盧梅桂 原告 盧曉儀 原告 盧曉萱 前列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盧廷 鉛人原告 陳武雄 原告 郭秋妹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 被告 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雄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郭秋妹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給付原告盧梅桂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給付原告盧曉儀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給付原告盧曉萱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 盧廷鉛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武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原告郭秋妹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原告盧梅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盧曉儀以新臺幣叁拾參萬元、原告盧曉萱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原告盧廷鉛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陳武雄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郭秋妹供擔保後,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盧梅桂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盧曉儀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盧曉萱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盧廷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欲變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被害人 陳珍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鎮○○路同向騎駛在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然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變換車道,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而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陳珍蓮所騎駛前揭重型機車先行,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被害人陳珍蓮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在99年3月31日23時5分許不治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證二)堪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07號起訴(原證三),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與死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盧廷鉛及盧梅桂、盧曉儀及盧曉萱係被害人陳珍蓮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陳武雄、郭秋妹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影本(原證一)足憑,自得依上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一)醫療費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珍蓮就醫期間,由原告盧廷鉛支出之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12,733元,有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乙份足憑(原證四)。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盧廷鉛因被害人陳珍蓮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計190,000元,有聖愛禮儀社收據影本足證(原證五)。
(三)法定扶養費部分:
1、原告盧廷鉛法定扶養費部分:
(1)盧廷鉛係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陳珍蓮之配偶,於被害人99年3月31日死亡時年齡為46歲,按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4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78年。由於陳珍蓮尚有子盧梅桂、盧曉儀及盧曉萱三人,故陳珍蓮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於盧梅桂滿20歲時(即7年後)為二分之一,盧曉儀滿20歲時(即10年後)為三分之一,於盧曉萱滿20歲時(即12年後)為四分之一。
(2)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元,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231萬8,308元。
2、原告盧梅桂法定扶養費部分:
(1)原告盧梅桂係女性,00年00月00日生,於陳珍蓮死亡時為13歲,至成年尚有7年。由於其尚有父盧廷鉛,故陳珍蓮對其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2)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69萬8,679元。
3、原告盧曉儀法定扶養費部分:
(1)原告盧曉儀係女性,00年0月00日生,於陳珍蓮死亡時為10歲,至成年尚有10年。由於其尚有父盧廷鉛,故陳珍蓮對其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2)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94萬2,979元。
4、原告盧曉萱法定扶養費部分:
(1)原告盧曉萱係女性,00年00月00日生,於陳珍蓮死亡時為8歲,至成年尚有12年。由於其尚有父盧廷鉛,故陳珍蓮對其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
(2)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元計算,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109萬2,410元。
5、原告陳武雄法定扶養費部分:
(1)原告陳武雄係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陳珍蓮之父親,於被害人99年3月31日死亡時年齡為67歲,按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6.28年。由於陳武雄尚有子女 陳永輝 、 陳慧珠 及 陳宜慧 三人,故陳珍蓮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
(2)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元,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69萬1,228元。
6、原告郭秋妹法定扶養費部分:
(1)郭秋妹係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陳珍蓮之母親,於被害人99年3月31日死亡時年齡為64歲,按依內政部所編列之98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6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62年。由於郭秋妹尚有子女陳永輝、陳慧珠及陳宜慧三人,故陳珍蓮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
(2)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台灣地區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7,820元,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為84萬9,684元。
(四)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亦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原告等痛失至親,心理均至為難過,天天均以淚洗面,爰請求給付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還在直行沒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於直行間被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追撞,又被害人沒有開大燈,且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應係從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被告車輛遭擦撞後左轉彎,被害人之機車再往前衝撞被告機車之腳踏板左前處云云。然查,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鄭月娥、陳珍蓮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關於兩車撞擊點之推論,內容包含駕駛人之受傷狀況、車損情況及殘留於被害人機車上之污漬等,與被告於庭上及答辯狀所述明顯不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告具有明顯過失。原告等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外,並未領取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金,亦未自被告處取得分毫。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鄭月娥應給付盧廷鉛萬3,521,041元;應給付盧梅桂1,698,679元;應給付盧曉儀1,942,979元;應給付盧曉萱2,092,410元;應給付陳武雄1,691,288元;應給付郭秋妹1,849,684元,共計12,796,02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事後回想,車禍時是要前往前方100多公尺金香店買拜拜用品,並無要左轉彎,所以是在直行間突遭被害人之機車追撞,被害人車沒有開大燈,且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車禍發生後被告即昏倒在地,醒時已在長庚醫院,昏迷約半個月,期間腦出血、腳骨斷裂、骨折等。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段為陰天、夜間且視線不良(行車方向無路燈、左側路燈3支不亮),當地亦無住戶照明,被害人機乘機車並未開啟大燈,事發應係被害人機車從後方擦撞被告機車左後方,被告機車遭擦撞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再往前衝撞被告機車之腳踏板左前處。本件事故鑑定時,被告腳傷無法下樓,於樓下以視訊方式回答,但被告從未使用過視訊,且鑑定委員大聲說話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僅答「我被後車追撞就昏迷了」後,即未再答話。豈料鑑定報告竟謂被告違規左轉,致被害人撞及被告機車,並載明被告默認,此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僅直行未左轉彎之情相異,且被害人車速過快、未開大燈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三)被告遭撞及後送醫,一度腦出血,並受有左小腿嚴重粉碎性骨折併大面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手術不下十次,左小腿恐成永久性殘障,至今仍依賴助行器行走而無法工作。被告需扶養80多歲公婆、丈夫數年前中風已無工作收入,僅靠被告打零工維持生計。車禍後往返醫院治療,財產及精神耗損難以估計,至少已支出7,555,088元,被告始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適有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鎮○○路同向騎駛在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害人陳珍蓮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在99年3月31日23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等人已依據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法規定,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計160萬元。
(三)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提起公訴,前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陳珍蓮是否與有過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陳珍蓮是否與有
過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欲變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被害人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同向行駛在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夜間鄰近肇事地點路燈不亮,致視距不佳,然仍有鄰近路邊閃黃燈、住家燈光及路上往來車輛車燈輔助照明(見刑事相驗卷第8頁、56-58頁),且該路段視距不佳,被告進入該路段行駛,不論變換車道、迴轉、理應提高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為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該處變換車道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而未讓後方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駕機車先行,致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踫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併左小腿骨折、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3月31日23時5分死亡之事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4張、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606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
30至32頁、第8至28頁、第34頁、第40至49頁可稽,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1、依相驗卷附被告所駕機車車損照片顯示,其機車左前車頭靠近把手根部有明顯刮擦痕、腳踏板左前角落明顯破裂,左前後視鏡往內旋且鏡面破裂掉落等情,可推論其主要撞擊點位於腳踏板左前端;復觀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卷(下稱刑事簡字卷)第29頁附被告左腿受傷照片,其受傷處係位於左小腿左側至前側,後端則幾無傷勢,果若依被告所述伊係沿田新路直行,在事故地點雖欲左轉但尚未左轉時,遭被害人由後方向前撞擊被告車輛,則擦撞痕應係在被告機車左後方而非左前方,其左腿後端傷勢應較前側為重方屬合理。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被告所駕機車車損狀況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駕機車車損位於左、右車頭燈邊緣兩端有明顯刮擦痕,左端近把手部分有明顯破裂、左、右後視鏡均往內旋、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左側護蓋有明顯刮擦痕,而其主要車損係位於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由車損位置經比對與二車同型機車之結果,可認定被告左小腿受傷係遭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前護蓋下沿護板撞擊所致之可能性較高,並於被告機車置物箱下沿留下括擦痕及污漬,而被告機車之腳踏板左前端破裂乃係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所致。再經由前述撞擊點進一步擬合,可推知兩車撞擊瞬間之相對位置,被告機車並非與車道平行,而係呈轉彎之狀態,其與車道之傾斜角度約為39至60度,被害人機車則與車道方向略微平行,與車道之傾斜角度約為6度,而兩車之碰撞角度約介於38至55度之間,由上述推論可以得知,被告原在田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在行經事故地點前向左轉進入快車道擬迴轉,已呈「轉彎」姿態,適被害人同向行駛於田新路快車道上,因被告突然左轉,進入被害人原行駛車道,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機車,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0年8月18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
20號,下稱調解卷,第96至102頁)。
2、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訊時被警方誤導,其根本沒有要變換車道,其接受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詢問時,其因受傷無法上樓,在樓下以視訊方式為之,其僅有答稱其被後車追撞就昏掉了,其後接到鑑定書竟載明其默認其於車禍時有左轉彎,惟其在警訊時係言明在直走,並無左轉,車禍時被害人車速過快且未開大燈云云。惟查,被告在警訊中確實供稱:「我原本要左轉田新路560號,我已經先打左轉方向燈,還沒有左轉就遭後方車輛撞擊」(見調解卷第34頁);另於本院刑事一審程序,亦供稱:「我沒有要變換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我還沒有轉彎,就被後車從我左側追撞」,顯見其在車禍發生時,確實預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所辯與其於刑事案件供述顯不相符,且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係根據現場跡證、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受損情形、被告受傷部位等客觀資料,綜合研判後,所為之結論,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與現場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上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依照遺留現場路面之刮地痕及路面摩擦係數計算得出,被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約為21.7至31.77公里/小時,被害人倒地前行車速度約為
25.99至38.05公里/小時,均未逾越該路段行車速限40公里/小時,被告主張被害人車速過快,亦非可採。再查,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事發時騎乘機車未開頭燈云云,並舉現場照片為證,惟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因撞擊受重創,滑行至對向車道後,顯已熄火(按拍攝之車尾燈乃係照明燈光照射後之反光),是被告據此機車毀損熄火後之狀態,指稱被害人未開頭燈,亦非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抗辯事故當時現場夜間視線不良、路燈不亮、無住戶照明,並提出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17至119頁),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肇事路段為陰天、夜間、視距不良,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事故路段路燈不亮、夜間視線不明之照片可憑,惟事發當時為18時50分許,正值下班時段,路上尚有許多車輛來往,新竹縣○○鎮○○路第429號民房及鄰近商家亦開啟外燈及招牌燈光,此觀警方於當日夜間19時05分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明(見576號相驗卷第8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載明「夜間有照明」,本院認為縱使案發地點光線較為昏暗,惟仍不足以完全影響被告之視線及正常反應能力;又即便夜間並無照明,被告行車更應減速慢行,變換車道更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禁制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換車道,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後方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輛行車事故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另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鄭月娥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珍蓮無肇事因素」,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5日竹苗鑑990601字第09953033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523號函附於刑事卷宗、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調解卷第96-102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陳珍蓮則無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即訴外人陳珍蓮死亡,原告盧廷鉛因此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等6人分別為訴外人陳珍蓮之父、母、配偶、子女,訴外人陳珍蓮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撫養義務,因訴外人陳珍蓮死亡,無法履行撫養義務,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論述如次:
1、原告陳武雄、郭秋妹部分:
(1)扶養費:原告陳武雄、郭秋妹為訴外人陳珍蓮之父母,原告陳武雄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珍蓮死亡時為67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武雄尚有16.28年之平均餘命;原告郭秋妹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珍蓮死亡時為64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 潘美香 尚有21.62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85元,為原告等請求撫養費計算標準,故原告每人每年得請求之撫養費為227,820元(18,985×12=227,820元)。又原告陳武雄、郭秋妹尚有成年子女兒陳永輝、陳慧珠及陳宜慧三人,與被害人陳珍蓮應共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珍蓮所負撫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武雄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691,228元(如附表一)。原告郭秋妹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49,684元(如附表二)。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武雄、郭秋妹為訴外人陳珍蓮之父母,陳珍蓮因本件意外事故忽然橫死,原告二人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陳武雄、郭秋妹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3)以上原告陳武雄請求共計1,191,228元,原告郭秋妹請求共1,349,684元。
2、原告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部分:
(1)扶養費:原告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為被害人陳珍蓮之女兒,原告盧梅桂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05年10月17日始成年,原告盧曉儀為00年0月00日生,至108年5月11日始成年,原告盧曉萱為00年00月00日生,至110年10月24日始成年,其等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成年為止,有權請求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每人每年227,820元計算撫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盧梅桂得請求扶養費用為659,548元(如附表三);原告盧曉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73,650元(如附表四);原告盧曉萱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61,000元(如附表五)。
(2)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為訴外人陳珍蓮之女,於幼年遽失依恃,成年過程中將永遠欠缺母親之關愛陪伴,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3)以上原告盧梅桂請求共計1,159,548元,原告盧曉儀請求共計1,373,650元,原告盧曉萱請求共計1,561,000元。
3、原告盧廷鉛部分:
(1)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撫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規定)。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另一方之扶養,始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原告盧廷鉛為訴外人陳珍蓮之配偶,為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珍蓮死亡時為46歲,依前述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盧廷鉛尚有32.78年平均餘命(計算至132年1月12日止),惟其尚有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47,000元左右,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123頁)。故其須至年滿六十歲退休時,始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扶養請求權,本院認其請求扶養之時點應自年滿六十歲即112年6月25日起算。又因其尚有原告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三女,與被害人陳珍蓮共同負擔撫養義務,故被害人陳珍蓮負擔之撫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每人每年227,820元計算,自112年6月25日至132年1月12日止之撫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額為533,453元(如附表六)。
(2)醫療費用:原告盧廷鉛因訴外人陳珍蓮車禍送醫,支出醫療費用12,733元,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卷,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3)喪葬費用:原告盧廷鉛辦理訴外人陳珍蓮後事支出喪葬費用190,000元,業據提出聖愛禮儀社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盧廷鉛為訴外人陳珍蓮之配偶,本欲攜手共度人生,詎料訴外人陳珍蓮突遭橫禍,頓失伴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認原告盧廷鉛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5)以上原告盧廷鉛請求金額共計1,536,186元。
4、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故原告陳武雄、郭秋妹、盧梅桂、盧曉儀、盧曉萱及盧廷鉛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2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陳武雄924,561元、原告郭秋妹為1,083,017元、原告盧梅桂為892,881元、原告盧曉儀1,106,983元、原告盧曉萱1,294,333元、原告盧廷鉛為1,269,519元。
陸、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上開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一、原告陳武雄撫養費: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陸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1.00000000+(000000X0.28)X0.00000000)/4=69122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原告郭秋妹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捌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4.00000000+(000000X0.62)X0.00000000)/4=849683.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告盧梅桂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陸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5.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2=65954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原告盧曉儀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捌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7.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2=873650.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原告盧曉萱撫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零陸萬壹仟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8.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原告盧廷鉛撫養費:原告盧廷鉛得請求撫養費之期間為自112年6月25日至132年1月12日止,其撫養費應分段計算:
⑴自99年3月28日至132年1月12日期間之撫養費(撫養人數為四人),為1,123,55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壹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9.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自99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24日期間之撫養費(撫養人數為四
人),為590,10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伍拾玖萬壹佰零壹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4=590101.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⑴-⑵=533,453元(即為自112年6月25日至132年1月12日止撫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