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法院及被告均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而該訴訟事件之法官吳國聖,為苗栗地院院長即法定代理人之職員,受苗栗地院法定代理人之監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應自行迴避,舉輕以明重,則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者,亦應自行迴避等語。惟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分別為憲法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苗栗地院承審法官吳國聖於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苗栗地院法定代理人自不能干涉承審法官之獨立審判。而承審法官吳國聖,為苗栗地院院長即法定代理人之職員,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尚屬有間。準此,抗告人聲請苗栗地院法官吳國聖迴避,即於法無據。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洵屬正當。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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