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
重建更新基金清理小組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開拓企業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八頁~第九頁已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於主文第二項漏列「連帶」二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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