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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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丙○○相對人華清人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年輕人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參。
(二)次按「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之信用,即屬之。」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可參。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華清人力有限公司及年輕人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係一介弱女子,加上身旁小人不斷加害,連律師也加入其中。目前連生活費、醫藥費、被坑的律師費、跑台北調資料的旅費,全是借來的,,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其貸款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尚非屬有關抗告人即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僅可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4日、98年2月11日分別申辦貸款5萬元、12萬元、80萬元,但申請書上並無銀行核貸結果如何之記載,且亦無從得知往後抗告人無還款之能力,實難驟認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則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核准資料,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前段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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