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方維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29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維康(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異議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卻遭不予准許,然異議人之父母、大哥、大姊均已往生,二哥長年在醫院都是由異議人照顧付費,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導致二哥無人照顧,另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請求撤銷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5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次,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後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異議人歷年4犯,前3犯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徵其漠視公共安全,置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於不顧,在飲酒完畢後,隨即酒駕上路,顯然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2950號執行傳票等情。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到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述,及於111年8月3日具狀表示其因有哥哥長期住院,每月醫藥費都是由其處理,另其有清寒證明、在職證明,故希望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其與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兄長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本人之清寒證明、在職證明,經該署檢察官審酌後,仍於111年8月2日函覆除同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外,另針對異議人所述經濟及家庭因素事由,表示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非屬據以准許易科罰金之事由,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95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
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先行說明。另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實際上業已陳述意見,橋頭地檢署嗣後仍做出相同之決定,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異議人已口頭陳述及具狀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㈢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5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高檢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年3犯」原則)。
㈣查異議人於101年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行為,經高雄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異議人嗣再犯本案,其涉犯酒駕犯行之次數,已達高檢署之「歷年3犯」原則,且其前案既均以易科罰金、未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竟仍未充分記取前次教訓而再犯本案,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始會屢屢涉犯酒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依法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及經濟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此,異議人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異議人亦到庭及具狀陳述機會,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