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博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博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温博鈞(起訴書原均載「溫」博鈞,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受雇於址設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慶豐陞砂石場,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央路與橫七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秀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橫七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應於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疏及注意及此,兩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秀嬌因而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等傷勢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3至35)、現場照片、被害人照片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43至8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91至93頁)、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01至103)、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見相卷第105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1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卷第1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9至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00280號函暨檢附法醫毒字第11161000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129至1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52699號函暨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221至2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綜上,被害人林秀嬌確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及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因而死亡,已構成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外,亦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部分情狀,自得執為被告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先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得資為從輕量處之依據;被害人家屬 陳明 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亦已履行完調解條件,被告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家屬並一同具狀表明不予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具體之關係修復舉措,並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一情狀,應得作為積極、正向之有利量刑評價因子加以考量;另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家中經營之慶豐陞砂石場,每月薪資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家屬上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
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案乃過失而偶然所致,被告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