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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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復經檢察官記載於本案起訴書,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 陳金生 騎乘之機車車尾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陳金生、 石雅仁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中自首,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再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營造業,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分別賠償2名告訴人各2萬5,000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