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蘇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宥廷 律師被告 蘇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吳妮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982,88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訴之變更,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2,982,886元,惟被告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於核發後,分別於93年6月23日、102年5月22日經執行無結果,其中93年至102年間超過5年,利息部分應全部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縱認利息僅部分罹於時效,98年6月23日前之利息仍應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再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相同,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自亦應與利息部分相同而不得請求,縱僅部分罹於時效,98年6月23日前之違約金,仍不得請求。縱認違約金部分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然被告應非以高額代價取得本件債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是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不得請求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2,982,88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部分應僅98年6月23日前部分罹於時效,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自未罹於時效,且亦無應酌減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 邱阿龍 曾於86年間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
作金庫)借款5,200,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9.55%,逾期未清償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蘇淑珍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嗣因邱阿龍及蘇淑珍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經合作金庫聲請
支付命令,高雄地院以87年度促字第762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合作金庫持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88年4月9日受償2,518,063元(其中執行費用為66,360元),並核發88年6月5日87年度執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⒊合作金庫於93年6月23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執行無結果,即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當時債權讓與之本金餘額為2,982,886元,該公司受讓債權後,曾於102年5月22日、106年6月26日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前者執行無結果,後者因未繳鑑價費用遭駁回,另於107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經提起抗告發回後仍遭駁回。其後該公司即於107年7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 蘇得興 ,再經蘇得興於110年10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於110年10月18日對原告蘇淑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現因經裁定停止執行而尚未執行完畢。
⒋被告受讓之債權,其中利息部分於98年6月2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就超過本金2,982,886元部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被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何?是否因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⒉被告受讓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應予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利息部分:
⒈93年6月23日前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僅於93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合作金庫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後,該公司於102年5月2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93年6月23日前之利息部分,於合作金庫在93年6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應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惟至台灣金聯公司於10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仍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93年6月23日前之利息,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93年6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間部分:
93年6月23日後之利息,其中102年5月22日回溯5年即97年5月23日前部分,至台灣金聯公司在102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就97年5月23日前之利息,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就97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間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債權憑證之受讓人台灣金聯公司已於102年5月22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應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雖堪認定。惟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台灣金聯公司於102年5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後,雖曾於106年6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繳鑑價費用遭駁回,另於107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亦遭駁回,經提起抗告發回後仍遭駁回。其後該公司即於107年7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蘇得興,再經蘇得興於110年10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於110年10月18日對原告蘇淑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被告110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前,台灣金聯公司雖曾於106年及107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惟均遭駁回,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從而,97年5月23日至102年5月22日間之利息部分,雖於102年5月22日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然至107年5月22日仍再度罹於5年短期時效,是該部分利息債權,既仍罹於請求權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⒊102年5月22日後部分:
被告受讓對原告之債權後,於110年10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就該日回溯5年前即105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所得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應僅為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主張因先前之利息已有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全部之利息應均不能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係就各期利息分別計算,就尚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尚無從請求,自亦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難以先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罹於請求權時效,即認其後始發生之利息債權亦一併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至於本件違約金約定按利息約定利率之10%或20%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仍不得認其屬利息性質,亦不得認即屬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即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是對原告之債權既於88年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3年、102年、110年經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而系爭權憑證已載明合作金庫於88年4月9日受償部分款項,且有抵充至積欠之本金,故該日前之違約金應亦已清償,而該日已為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被告至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約定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應堪認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原告與合作金庫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按利息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惟本件利息約定利率僅為週年利率9.55%,是前開違約金加計借款利息之利率後,亦僅約週年利率11.5%,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難認過高,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低價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佐證,自難認原告已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加以舉證,自難認有酌減約定違約金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輾轉受讓原合作金庫對原告之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除本金為2,982,8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105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無時效完成問題,亦無應予酌減之情事,是被告仍得就本金2,982,886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2,982,88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僅於請求超過本金2,982,886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9.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