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智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吳宗儒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取告訴人吳宗儒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再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工作為賣場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60,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業已償還告訴人33,000元,此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又其未返還告訴人之27,000元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27,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可參,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之利益相同,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吳宗儒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4號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