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二)復於109年10月14日10時16分許」更正為「(二)復於109年10月14日10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2張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 林玉珍 、告訴人 詹命 撰等2人(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後,分別將新臺幣22萬元及8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張淑鳳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上開2門號sim卡2張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且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蔡珮瑛(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瑛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某時,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楠梓服務中心營運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申辦)、0000000000號(移入受理)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前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該等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10月12日20時12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玉珍手機門號,冒稱係風汎的呂先生,因更換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須重新加LINE帳號等語,又於同年月14日9時27分許,再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林玉珍誆稱:因支票到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翌日即返還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幼獅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2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張淑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6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溝郵局帳戶)中;(二)復於109年10月14日10時16分許,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詹命撰 電話,冒稱係其親友 張原尉 ,謊稱:家中因故急需金錢資助云云,致詹命撰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張淑鳳名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嗣林玉珍、詹命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命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珮瑛固坦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辦門號是之前要用,現在沒有在用,沒有交給第三人用,門號是月租的,但沒有在繳錢云云。然查:(一)被告申辦前揭兩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來撥打被害人林玉珍、告訴人詹命撰電話,並向其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淑鳳名下淡溝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珍、告訴人詹命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玉珍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照片2張、告訴人詹命撰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10年9月24日高一服字第1100000174號函文及檢附之行動寬頻申請書等資料影本2份、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4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申辦前揭兩門號於109年10月5日申辦後,隨即於同年月12、14日遭利用向被害人行騙,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共4份在卷可參,且依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等資料顯示,被告所申辦上開兩門號者均屬月租型門號,被告竟於偵查中自承:其未曾繳費等語,顯見被告申辦前揭兩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圖已屬可議。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洵難採信。(三)再者,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辦門號幾無資格限制,衡情,詐欺集團收取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有供作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是被告將前揭兩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應能判斷該等門號極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況被告曾於100年12月6日因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其理應就此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