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甲○○
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後即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自92年11月間離境後,即不知所蹤,音訊全無,亦未曾支付生活費用,而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長期分隔,感情淡薄,已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兩造於92年2月28日結婚,並於92年3月20日登記,
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2年11月間離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於登記結婚後,至92年5月6日入境臺灣,然於92年11月2日出境未歸,迄今已逾18年。兩造別居而無共同生活之計畫,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而此一破綻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均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欲,未能進行積極維繫關係之努力,致使婚姻之情感與信賴基礎流失,終成陌路。是本院認此一婚姻關係之破毀,實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未曾為此一婚姻關係之維持投注相當之積極維護,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同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仍為有理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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