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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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勝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准予發還呂勝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勝國於本案遭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與本案相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嗣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號案件審結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見鳳警偵字第1100016316號【下稱警卷】第5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9至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9頁)、本案起訴書(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號卷第7至9頁)、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敘載該等扣案手機於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並引為證明聲請人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復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報告(見警卷第85至99頁),未見所匯出之數位檔案資料列載卷內而得資為本案事證,本院審酌本案部分被告業已於111年8月15日審理終結,前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
編號手機數量備註1三星手機(白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IMEI2:000000000000000/11門號:0000-0000002三星手機(藍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09IMEI2:000000000000000/09門號:000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230 號(111.08.09)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聲 字第 375 號裁定(111.08.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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