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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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崙字第1563號執行殘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間假釋出監,原應於97年4月
8日期滿,受刑人於假釋中之97年3月及5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業距上開假釋期滿後逾6個月,異議人仍遭撤銷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規定,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3號及92年裁字第32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入監服刑後,並於96年6月5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因於假釋中於98年3月及5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法務部遂因受刑人再犯罪而於98年6月1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021451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異議人)假釋之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以98年執更崙字第15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此分別有上開法務部函暨檢附之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異議人如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自應具狀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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