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各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0月而為執行,於98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該刑期及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05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