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2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6月25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5日13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顧慮人口,為警前往其住處進行查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姓名對照表(E16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前開解釋意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