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之具保人陳薏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薏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皓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薏心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34號),現被告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被告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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