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呂沄澤
被 告 許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欲購買原告在網路上出售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相約於民國
109年11月9日2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
看車,並於當日同地點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車輛,被告
並表示會在隔日(10日)辦理過戶事宜,未料,被告卻以各
種理由百般拖延,迄109年11月16日被告才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完成;於109年12月4日原告收到因使用系爭車輛致生
的罰單3張及停車費1張,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035
元,其上所載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15日,然系爭車輛已於
109年11月9日交付予被告使用,因此上述之罰單及停車費
理應由被告負擔,但是被告卻遲不為給付,原告只好先代為
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買賣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