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告 林旺德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路口,㈠於20時56分許因「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在113年12月27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均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分別稱甲、乙處分)。㈡嗣於21時00分復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在113年12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丙處分)。原告不服甲、乙、丙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至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之超商買東西,車子並未轉向自強三路即被告知有紅燈右轉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而當場舉發,超商設置於交岔路口猶如陷阱。原告待警員開單後駛離,詎又遭該警員攔下以行駛人行道製單舉發。並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當場舉發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方法。本件舉發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於三多路東往西方向紅燈右轉後騎上人行道,遂予以攔停舉發,舉發後告誡原告不要再騎乘人行道,詎其仍不聽規勸再度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2024_1112_205418_926
⑴20:55:15畫面右方號誌(三多四路號誌)轉為紅燈。
⑵20:55:23三多四路側尚無系爭車輛。
⑶20:55:44系爭車輛停放於三多四路側之人行道上,原告甫下車。
⑷20:55:56至20:56:04警員攔停原告。
①警:「闖紅燈」。
②原告:「沒有,買菸而已」。
③警:「騎在人行道」。
④原告:「沒有,我是要買菸」。
⑤警:「買菸也不能騎人行道」。
2.檔名:2024_1112_210318_929
⑴21:03:44至21:03:50簽收舉發通知單。
①警:「單子要不要收」。
②原告:「我不要」。
③警:「在113年12月12日之前要到高雄市裁決所繳納兩張罰單」。
⑵21:04:15原告發動系爭車輛,警對原告稱用牽的。原告在人道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
⑶21:04:56至21:05:53警跟追原告後攔停
①警:「我有跟你說用牽的你怎麼用騎的」。
②原告:「我沒有聽到」。
③警:「我有跟你說不要騎」。
④原告:「我從那邊下來不對嗎」。
⑤警:「不對人行道本來就不能騎」。
⑥原告:「我要下去」。
⑦警:「我有跟你講」。
⑧原告:「不然你再開阿」。
⑨警:「你有要簽收嗎」。
⑩原告:「不要」。
⑪警:「一樣12月12日前到裁決處繳」。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在三多四路方向號誌紅燈時,系爭車輛原未出現於畫面中,嗣出現在自強三路口便利商店前人行道上。舉發完成後,警員又跟追原告稱其離開時仍行駛於人行道上等節(卷第105至107頁)。與警員職務報告略以:系爭車輛紅燈右轉騎上人行道,舉發後已告誡不要騎人行道,原告不聽規勸再度駕車駛離人行道等語(卷第73頁)大致相符。又交通違規事項為舉發警員日常勤務,其對違規顯具有高度注意及判定能力。再者系爭車輛於三多四路紅燈期間出現在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便利商店前人行道上,衡情應係自該路口人行道與路面邊緣交界處緩坡駛入人行道,而緩坡處已超過停止線(卷第99頁),堪認原告沿三多四路行駛至自強三路,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右轉緩坡駛上人行道,有甲、乙處分之「紅燈右轉」、「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並在此等違規行為舉發完成後,再度行駛於人行道上。又因前開甲處分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經舉發終結,原告經舉發後應知不得行駛人行道上,仍再次行駛在人行道上,應屬不同決意之兩行為,非屬一行為。自得就原告再次行駛在人行道之行為另為舉發裁處作成丙處分。是以被告認原告駛離違規地點時,復有丙處分「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6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丙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