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江祐丞 (年籍、住所均不詳)
林靜君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次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參照)。查自訴人江添祥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於105年5月27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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