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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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黃勝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勝春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4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104年1月6日起至124年1月6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5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160,716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西溪││415││00│10│76.00│1076分之10││├──┼───┼────┼────┼────┼────────┼─┼──┼──┼──────┼─────────┼──────┤│002│彰化縣│溪湖鎮│西溪││415-26││00│01│50.00│全部││└──┴───┴────┴────┴────┴────────┴─┴──┴──┴──────┴─────────┴──────┘┌─────────────────────────────────────────────────────────────┐│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551│彰化縣溪湖鎮忠│彰化縣溪湖鎮西│4層鋼筋混凝土│1層:60.00;2層:70.20│陽台:2.10│全部│││││溪路178巷50弄4│溪段415-26地號│造,店鋪、辦公│;3層:69.00;4層:33.│││││││5號││室│70;合計:23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