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江祐丞 (年籍、住所均不詳)
林靜君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上訴意旨略謂: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是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該規定之本意係保護被害人自訴權益,今原審法官等卻藉此立意阻擋自訴人、被害人不得出庭訴訟,實是下三濫的技倆等語(詳如附件刑事上訴二審暨其理由狀所載)。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制度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倘自訴人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本件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
105年5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原審105年度自字第28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人之上訴雖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惟因其上訴程式已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是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