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杰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杰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攜帶兇器強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私行拘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28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28日│104年2月2日│104年4月28日│104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8942、11913│字第8942、11913│字第8942、11913│偵字第1068號│偵字第2707號│偵字第5554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104年度訴字第58│104年度訴字第58│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實││3號│3號│3號│1145號│698號│51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18日│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8│104年度訴字第58│104年度訴字第58│104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決││3號│3號│3號│1145號│698號│513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18日│105年9月5日│├──┴────┼────────┴────────┴────────┴────────┴────────┼────────┤│備註│編號一至五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