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長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長熙犯賭博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向在彰化縣○○鎮○○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 林玲宇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簽賭下注。」應更正為:「,向在彰化縣○○鎮○○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林玲宇(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簽賭下注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長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除以賭博為業或有賭博常習者外,一般六合彩賭客向組頭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須重新選擇號碼組合,自係另起犯意,核與組頭需投入如傳真機或其他相關設備,並聯繫其他上、下游組頭,耗費相當人力,為相當期間之經營者不同。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賭博為業或有此常習,是其於105年3、4月間向林玲宇簽賭3次,就該3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從事農業,家境小康,已婚,係為娛樂而簽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自稱簽賭並無獲利(參見偵卷第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 潘長熙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長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利用其申設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在彰化縣○○鎮○○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林玲宇(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簽賭下注。潘長熙簽賭之玩法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3種,賭客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
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則潘長熙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林玲宇所有。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林玲宇受員警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潘長熙向林玲宇下注之電話錄音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長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另案被告林玲宇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簽賭之電話錄音譯文2紙、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明細1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證人林玲宇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