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江祐丞
林靜君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自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江祐丞、林靜君瀆職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稱:自訴委任律師並非必要或一定要件,否則即屬「委任自訴」而非「自訴」,違背自訴制度之精神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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