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陳麗雯 被告 陳宜璇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29條第2項、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陳麗雯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陳宜璇妨害自由案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自字第2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郵政機關遂於105年5月20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並經自訴人於同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之郵件領取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適逢假日往後順延)即105年5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上開裁定既於105年5月30日發生送達自訴人之效力,則自訴人自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即至遲應於105年6月6日以前補正(按所謂「法定期間」係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自訴人迄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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