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煒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煒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吳昇諺 (搭載 尤振崇 )發生行車糾紛,詎林煒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停駛於吳昇諺前方,旋持原放置於車上之銀色球棒下車朝吳昇諺揮舞,以此方式表示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用意,使吳昇諺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吳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煒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昇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尤振崇余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經查:
㈠被告手持球棒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以其所持該器物本質及
通常可得使用以揮擊方式,客觀上已足認屬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器物,客觀上亦有傳達將來惡害舉動,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見聞上開舉止,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被告當天一直舉著球棒,伊感到害怕,伊怕告訴人會突然拿球棒打(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偵緝卷第31頁),益徵被告持球棒揮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係遭人挑釁、拿
球棒下車要保護家人等語。惟查,被告亦自承:對方沒有要對伊作什麼、只是怕對方後面要作什麼等語無誤(見本院
105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仍僅係處於行車糾紛階段,無從認告訴人已有具體侵害、危害被告或其所謂家人之舉措,自無從據以正當化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反持球棒以前揭方式恫嚇致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本應非難;且被告客觀上未為任何彌補,亦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經增定、修正為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新增為: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是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準據,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經查:被告持以揮舞恐嚇告訴人之銀色球棒1支,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4頁、第32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編號1),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見起訴書第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