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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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受僱從事高鐵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被告復辯稱係先前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與本次犯行無關,而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次施用毒品有何關係,難認該物品是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被告黃顯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顯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顯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131)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孟依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