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登量 相對人 張滄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且業已就此爭執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提起民事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7月27日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支票等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29號卷內可稽。
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妥。而抗告人辯稱借款債權不存在一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非該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宗賢法官曹宗鼎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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