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 林茂樑 為工程轉包關係,為謀向其上手之礎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礎固公司)請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至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趁告訴人不在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編號TN00000000號及TN00000000號之三聯單發票二紙,得手後並盜蓋告訴人之發票章於其上,偽填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持之向礎固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國稅局通知告訴人稅額有異後,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均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印象關山模板工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請款時間為每月初一借支,十五請款,依樓板澆置完畢三天內付現金,請款時需付五十%工資報表,十%發票。」(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三十三頁)之規定,告訴人於請款之際,確有交付統一發票及工資表之義務。又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請款之際有交付統一發票及工資報表給被告或被告之上包礎固公司,則被告代告訴人製作起訴書所載之二張發票,且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三之㈠、㈡、㈢)。然稽諸卷附所謂被告偽造之編號TN00000000號及T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 榮俊 建設開發(股)公司,金額均為二百十萬元(包括營業稅十萬元)(附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林茂樑向我承包恆春印象岡山新建住宅的模板工程,他已經向我領了四百七十萬元的工程款,但他都沒有開發票給我。」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一開始是向甲○○承包,後來是直接向礎固公司承包,總共他(被告)應該給我六百多萬元,甲○○給我三、四百萬元。」(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我向礎固領四百多萬元。」(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各等語。如果無訛,縱使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有交付統一發票及工資報表之義務,則其是否有交付金額共四百二十萬元之兩張統一發票之義務,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又依上述之工程契約書及被告與礎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偵查卷第十一頁)與乎原判決所記載之起訴意旨,被告與告訴人為工程轉包關係,其上手為礎固公司。準此,則告訴人於請款時,如有簽發統一發票之義務,其買受人是否應為被告或其上包礎固公司,何以所謂偽造之該二張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榮俊建設開發(股)公司﹖究竟該買受人與被告、礎固公司及告訴人之關係如何﹖亦有待釐清。此因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起訴書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罪至有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判決,尚嫌速斷。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將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被告簽發使用。原判決則採信證人 鄭文雄 證稱:「經過林茂樑家,我在車上有看到他(被告)從林茂樑家拿一本發票回到我車上。」 王偉 證稱:「我坐在車子的後座,林茂樑跟甲○○說發票用完了以後,要趕快還給他。」等語。而認定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整本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其帶回自行填寫等情為可採,作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另一理由(原判決理由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林某 (告訴人)整本發票及發票章叫我開。」「有鄭文雄(看到)。」(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於第一審供稱:「發票是我與鄭文雄去林家,林說他不會開交給我帶回去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交發票時)有鄭文雄、王偉、 簡玉鳳 (在場)。」「(二張發票是)我叫我以前的會計簡玉鳳寫的。」「(告訴人)在車城他家客廳一樓將整本發票及發票章給我。」「當時有他們夫妻、鄭文雄、王偉在場。」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四十三頁正面)。與原判決所引述之鄭文雄、王偉之證言已相互齟齬。證人簡玉鳳復否認與被告到林茂樑家拿過發票及填載所謂偽造之二張統一發票(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六十三頁正面),原審法院於審理及調查中先後二次訊問被告對證人鄭文雄、王偉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均答:「不實在。」(上揭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二二頁正面)。如果無訛,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統一發票及其專用章交其使用,當時有鄭文雄、王偉、簡玉鳳等在場之說是否真實﹖被告何以會否認鄭文雄、 王偉證 言之真實性,其所謂鄭文雄、王偉之證言為不實在係何所指﹖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為上開認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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